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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司機泄憤撞死一家三口”案看交通犯罪的主觀故意與罪名變更邏輯2025年6月5日交通肇事罪

日期:2025-06-05 14:50:29點擊:188

  2024年10月2日,江西景德鎮(zhèn)20歲的廖某宇因與女友車內爭吵,在限速40公里/小時的昌江大道上,將車速飆升至129公里/小時,導致過馬路的一家三口(包括一名不滿周歲的嬰兒)全部死亡。

  案發(fā)后,警方以“交通肇事罪”對廖某宇刑拘,但檢察機關最終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訴,引發(fā)公眾對兩罪名區(qū)別的關注。

  2025年4月15日,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公開開庭審理了被告人廖某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庭審最后,法庭宣布休庭,擇期宣判。

  上述二罪量刑不同,為什么最終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訴?廖某宇是因情緒失控“放任”危害結果,還是因操作失誤“過失”導致事故?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根據(j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包含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這意味著行為人對于自己的違章行為可能引發(fā)的嚴重后果,在心理態(tài)度上是過失的。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chǎn)安全的行為?。其核心特征包括?危險方法的“相當性”,例如行為方式需與放火、爆炸等行為的危險性相當,如駕車沖撞人群、私設電網(wǎng)等?。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并且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fā)生;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

  例如,某人為報復社會,在城市主干道上故意駕車沖撞行人,其主觀上積極追求他人傷亡的結果,屬于直接故意;而某人因不滿鄰居,在自家陽臺隨意向下拋擲重物,雖未積極追求他人傷亡,但對可能砸傷路人的結果持放任態(tài)度,這便屬于間接故意。

  根據(jù)起訴書,202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廖某宇駕駛車輛沿景德鎮(zhèn)市昌江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梨樹園紅綠燈路口,在等待紅綠燈時,他與同車朋友孫某發(fā)生口角,導致心情憤懣,情緒不佳。

  18時42分許綠燈亮起后,被告人廖某宇在限速40km/h路段超速行駛,將油門踩至100%加速連續(xù)14秒,車輛速度達128.96km/h。在此期間,孫某因車速太快感到害怕,趕緊勸說其開慢點,廖某宇仍繼續(xù)加速,車輛加速踏板位置百分比由100%短暫降低到89.2%后又增加至100%。

  在本案中,司機廖某宇出于憤懣猛踩加速踏板的行為涉嫌放任危害,這在刑法上屬間接故意,故檢察院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訴。

  在法律的實踐領域,罪名的認定并非一成不變的。在刑事訴訟中,罪名變更涉及法律適用、事實認定與程序正義的平衡。下面結合本案,深入探討背后的法律邏輯,有助于我們更清晰地認識司法運作的嚴謹與公正。

  在本案中,罪名變更的主要原因就是行為人的主觀意識。因此,一開始是以“交通肇事罪”刑拘。但是從事實上可以看出,廖某宇存在故意或者放任態(tài)度,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依照我國刑法規(guī)定,犯罪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卻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而犯罪的過失則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jīng)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一種心理態(tài)度。

  證據(jù)作為構建罪名認定的基石,其動態(tài)變化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往往是引發(fā)罪名變更的直接誘因。在偵查初期,由于信息收集的有限性,偵查機關依據(jù)初步掌握的證據(jù)對案件進行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jù),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大河報報道,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涉事車輛碰撞前約2秒時行駛速度約為129km/h,碰撞前約0.4秒時行駛速度約為105km/h-109km/h。其車輛轉向系、制動系、行駛系及前照燈事故前符合GB7258-2017《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相關要求,即顯示均正常。數(shù)據(jù)表明,廖某宇疑似因超速無法避讓,碰撞前減速已于事無補。

  因此,公訴方認為,因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廖某宇的刑事責任。

  法律條文的適用并非簡單的 “對號入座”,由于法律語言的概括性和模糊性,不同主體對同一法律條文可能存在不同理解,這種理解差異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導致罪名變更的爭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 “其他危險方法” 為例,其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 “相當性” 判斷,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點。

  此外,司法解釋的出臺和修訂也會影響法律適用和罪名認定。當新的司法解釋對某一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量刑標準等作出明確規(guī)定時,若與原有理解存在差異,可能導致已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罪名發(fā)生變更。

  例如,《刑法修正案》增設危險駕駛罪后,對原屬于交通肇事罪的部分行為進行分流,減少罪名變更爭議?。

  司法實踐中的罪名變更并非隨意為之,而是在證據(jù)的支撐、法律適用的準確把握、犯罪構成要件的嚴謹分析、罪名體系的合理處理,以及對司法流程和當事人權益的綜合考量下,確保對犯罪行為作出最恰當、最公正的定性。這種變更邏輯體現(xiàn)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嚴謹性,保障了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了社會的公平正義。

  “司機泄憤撞死一家三口案” 以極其慘痛的方式,為全社會敲響了警鐘,深刻凸顯出法律意識淡薄所帶來的嚴重后果。

  在這起案件中,司機僅僅因為與他人發(fā)生糾紛,就被憤怒沖昏頭腦,選擇用駕車沖撞這種極端方式來泄憤,完全無視法律與他人生命安全。這種行為不僅讓三個鮮活的生命消逝,也將自己推向了犯罪的深淵,面臨法律的嚴厲制裁。

  這警示每一位公民,必須主動學習法律知識,提高法律素養(yǎng),在日常生活中時刻保持對法律的敬畏之心。

  無論是在現(xiàn)實生活還是網(wǎng)絡空間,都要清楚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邊界和可能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學會用理性和法律手段解決矛盾,避免因一時沖動釀成大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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